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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F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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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為何需要臨場服務醫護人員?

A1:因應我國少子化、高齡化趨勢,加上產業結構之改變,勞工普遍面臨長工時及高工作負荷之壓力,為維護勞動權益及提升國家競爭力,強化職場勞工健康服務之推動工作,爰要求具一定勞工人數規模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協助雇主落實勞工健康保護及健康管理等,而對於資源不足的中小企業,職安署委託設立北、中、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與服務網絡,提供專業輔導與諮詢,同時培育相關專業人才,協助事業單位推動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營造健康、友善的職場環境。

臨場健康服務的醫護人員,可以幫助企業什麼呢?

  • 健康檢查結果分析與評估
  • 協助雇主適性配工
  • 高風險勞工評估及個案管理
  • 母性健康保護
  • 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等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2. 醫護人員臨場服務規定

A2:為推廣勞工健康服務制度及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勞工人數300人以上及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為擴大保障工作者的身心健康,該規則前已修正自109年1月1日開始,擴大適用至勞工人數在100至199人的事業單位,並採特約醫護人員之方式辦理(50人至99人者,自111年1月1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3. 如何得知勞工人數多少 ? 需聘僱臨廠服務的醫師或護士的頻率呢?

A3:請參照下圖,即可得知。

Q4. 事業單位委託顧問服務機構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有何注意事項?

A4:(1)有關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機構,勞動部訂有「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就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資格等進行管理,故事業單位於委託顧問服務機構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時,應確認該機構及其顧問人員須經勞動部認可。

(2)至於勞動部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及其顧問人員相關資訊,可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osha.gov.tw)之安全衛生/勞工健康服務/認可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予以確認。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5. 同一集團具不同事業群,可否由某一勞工總人數已達300人之事業單位所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

護理人員,至其他勞工人數未達300人事業單位,提供勞工健康服務?

A5: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所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人力因移作其他事業單位使用,進而影響勞工健康保護業務之落實與執行,不宜再指派其至同集團不同事業單位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6. 勞工總人數為50人至299人之事業單位,若醫護人員於同一天上、下午提供臨場健康服務,其臨場服務場次可否視為2次?

A6: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臨場服務頻率,係依事業單位實際需求規劃辦理,依該規則附表四之規定(勞工總人數在50至299人者),每次臨場服務時間,以至少2小時以上為原則,爰醫護人員同一天若上、下午辦理臨場服務各超過2小時,雖可分別計算臨場服務場次,惟考量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之有效性,且為避免服務量能過於集中而影響勞工權益,仍宜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適當規劃臨場服務之日期及間隔。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7.「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要多久寫一次?由誰寫?可以用電子化保存資料嗎?

A7: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3條規定事業單位於醫護人員辦理第10條至第12條業務時,應依附表7填寫紀錄,係基於強化醫護人員等辦理法規各項工作之延續性與完整性,因此應於醫師臨場服務時由醫護人員等填具紀錄,且應依服務內容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專業填具表內資料並簽章,至該紀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均符法規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8. 勞工復工評估是否有規定特定科別醫生執行?

A8:查現行勞動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復工評估需由特定科別醫師執行,惟因復工評估涉及個案之能力、耐受性及危險性等,又為鼓勵勞工早期復工及協助事業單位整體評估,爰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故有關復工評估,可由貴單位特約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辦理,惟若對適性配工及復工有疑慮,建議可洽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9. 事業單位對於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的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過勞)、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職場暴力)與肌肉骨骼疾病預防要怎麼做?

A9:職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至第1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針對過勞、職場暴力與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明定雇主應辦理之內容與預防措施,為協助事業單位推動,本部將陸續公告相關指引供參,雇主可參照指引內容,依各自企業職場之特性、風險與組織管理,訂定涵蓋法規規定事項之計畫,據以執行、評估成效,再進行改善,並留下執行紀錄;針對中小型企業,因相關專業及資源可能較為有限,除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防計畫外,如有執行推動困難,亦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等資源,提供諮詢服務。

Q10. 有關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2項規定所採取之過勞、不法侵害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等措施,相關執行紀錄是否可以電子方式保存?

A10:(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以雇主對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適性工作安排等作為之義務,相關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雇主應參照勞動部公告之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指引、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訂定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及留存執行紀錄等。

(2)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4款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事業單位對於上開執行紀錄資料之處理,若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保障勞工隱私,以紙本或電子方式處理,尚符前開法規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1.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100人,是否須實施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又若事業單位無僱用醫護人員,該如何辦理?

A11:(1)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之規定,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對象,分別規範於第3條至第5條,其中第3條及第5條之對象為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而第4條為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之場所之所有育齡期女性勞工。

(2)若事業單位規模未達勞工人數100人,雖無前開辦法第3條之適用,惟仍有第4條及第5條之適用;若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無須配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於實務上有母性健康保護推動之需求,可逕洽職安署委託辦理之各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勞工健康服務全國免付費專線:0800-068580),其將有專業人員可提供免費諮詢協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2. 勞工不願意配合接受面談或指導,該如何處理?

A12:(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先予敘明。

(2)有關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1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係屬雇主之法定責任與義務。雇主依法所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有關勞工須配合事項,得納入工作守則,俾利勞雇雙方共同遵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3.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計算方式是以人數還是人次?

A13:有關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計算,以「勞工人數」為單位,同一位勞工如涉及多項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以「1人」計。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4.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稱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如何認定呢?具分散型工作據點或勞工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如何提供臨場服務呢?

A14: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略以,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復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規定略以,勞工總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另依同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上開「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工作場所之定義,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設施相連結或位於同一區域之場所,就個案實際狀況認定。

(2)所詢如保全業者於旨揭規則第3條至第5條勞工總人數之計算,無論其勞工是否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仍為該保全公司所僱勞工,應全數納入計算。

對於勞工總人數達300人以上者,其若有該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則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惟其特約人員應以能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工健康服務為原則,基於部分傳統產業具有工作據點分散各地之型態,衡酌產業不同運作樣態及勞工健康服務目的,就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尚未強制要求應由特定人員於特定場所提供臨場服務。

事業單位得就近與不同之特約機構合作,由符合資格之人員提供服務,並應留存相關執行紀錄,以確認是否落實保護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相關事項。

(3)另依來函所提旨揭規定就分散於不同據點樣態適用之妥適性部分,本署已錄案研議。

至對於派駐各地勞工之健康服務作法,建議以適性選配工及健康高風險勞工管理為重點,依各作業特性與需求,規劃及提供所轄勞工之健康管理等事項,並可參考勞動部所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與要派公司約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等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5. 若特約之醫師臨場評估發現事業單位勞工有心理層面問題,應如何處理?

A15: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如心理諮商師)提供服務,故若特約之醫師於臨場服務時如發現事業單位勞工之健康危害或風險等有心理層面問題,除就專業提供服務外,亦應於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述明改善及建議措施,以提供雇主依上開等規定採取因應措施之參考依據。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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