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四大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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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為何需要臨場服務醫護人員? A1:因應我國少子化、高齡化趨勢,加上產業結構之改變,勞工普遍面臨長工時及高工作負荷之壓力,為維護勞動權益及提升國家競爭力,強化職場勞工健康服務之推動工作,爰要求具一定勞工人數規模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協助雇主落實勞工健康保護及健康管理等,而對於資源不足的中小企業,職安署委託設立北、中、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與服務網絡,提供專業輔導與諮詢,同時培育相關專業人才,協助事業單位推動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營造健康、友善的職場環境。 臨場健康服務的醫護人員,可以幫助企業什麼呢? 健康檢查結果分析與評估 協助雇主適性配工 高風險勞工評估及個案管理 母性健康保護 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等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2. 醫護人員臨場服務規定 A2:為推廣勞工健康服務制度及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勞工人數300人以上及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為擴大保障工作者的身心健康,該規則前已修正自109年1月1日開始,擴大適用至勞工人數在100至199人的事業單位,並採特約醫護人員之方式辦理(50人至99人者,自111年1月1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3. 如何得知勞工人數多少 ? 需聘僱臨廠服務的醫師或護士的頻率呢? A3:請參照下圖,即可得知。 Q4. 事業單位委託顧問服務機構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有何注意事項? A4:(1)有關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機構,勞動部訂有「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就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資格等進行管理,故事業單位於委託顧問服務機構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時,應確認該機構及其顧問人員須經勞動部認可。 (2)至於勞動部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及其顧問人員相關資訊,可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osha.gov.tw)之安全衛生/勞工健康服務/認可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予以確認。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5. 同一集團具不同事業群,可否由某一勞工總人數已達300人之事業單位所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 護理人員,至其他勞工人數未達300人事業單位,提供勞工健康服務? A5: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所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人力因移作其他事業單位使用,進而影響勞工健康保護業務之落實與執行,不宜再指派其至同集團不同事業單位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6. 勞工總人數為50人至299人之事業單位,若醫護人員於同一天上、下午提供臨場健康服務,其臨場服務場次可否視為2次? A6: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臨場服務頻率,係依事業單位實際需求規劃辦理,依該規則附表四之規定(勞工總人數在50至299人者),每次臨場服務時間,以至少2小時以上為原則,爰醫護人員同一天若上、下午辦理臨場服務各超過2小時,雖可分別計算臨場服務場次,惟考量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之有效性,且為避免服務量能過於集中而影響勞工權益,仍宜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適當規劃臨場服務之日期及間隔。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7.「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要多久寫一次?由誰寫?可以用電子化保存資料嗎? A7: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3條規定事業單位於醫護人員辦理第10條至第12條業務時,應依附表7填寫紀錄,係基於強化醫護人員等辦理法規各項工作之延續性與完整性,因此應於醫師臨場服務時由醫護人員等填具紀錄,且應依服務內容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專業填具表內資料並簽章,至該紀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均符法規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8. 勞工復工評估是否有規定特定科別醫生執行? A8:查現行勞動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復工評估需由特定科別醫師執行,惟因復工評估涉及個案之能力、耐受性及危險性等,又為鼓勵勞工早期復工及協助事業單位整體評估,爰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故有關復工評估,可由貴單位特約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辦理,惟若對適性配工及復工有疑慮,建議可洽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9. 事業單位對於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的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過勞)、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職場暴力)與肌肉骨骼疾病預防要怎麼做? A9:職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至第1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針對過勞、職場暴力與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明定雇主應辦理之內容與預防措施,為協助事業單位推動,本部將陸續公告相關指引供參,雇主可參照指引內容,依各自企業職場之特性、風險與組織管理,訂定涵蓋法規規定事項之計畫,據以執行、評估成效,再進行改善,並留下執行紀錄;針對中小型企業,因相關專業及資源可能較為有限,除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防計畫外,如有執行推動困難,亦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等資源,提供諮詢服務。 Q10. 有關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2項規定所採取之過勞、不法侵害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等措施,相關執行紀錄是否可以電子方式保存? A10:(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以雇主對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適性工作安排等作為之義務,相關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雇主應參照勞動部公告之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指引、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訂定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及留存執行紀錄等。 (2)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4款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事業單位對於上開執行紀錄資料之處理,若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保障勞工隱私,以紙本或電子方式處理,尚符前開法規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1.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100人,是否須實施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又若事業單位無僱用醫護人員,該如何辦理? A11:(1)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之規定,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對象,分別規範於第3條至第5條,其中第3條及第5條之對象為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而第4條為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之場所之所有育齡期女性勞工。 (2)若事業單位規模未達勞工人數100人,雖無前開辦法第3條之適用,惟仍有第4條及第5條之適用;若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無須配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於實務上有母性健康保護推動之需求,可逕洽職安署委託辦理之各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勞工健康服務全國免付費專線:0800-068580),其將有專業人員可提供免費諮詢協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Q12. 勞工不願意配合接受面談或指導,該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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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109年9月16日修正發布

勞動部於109年9月16日修正發布「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包含擴大適用範圍、明定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新增雇主應依式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強化勞工個人健康狀況評估及修正辦理適性工作評估醫師資格等,除擴大指定適用範圍及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緩衝自110年3月1日實施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詳文請連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 –> https://www.osha.gov.tw/1106/1113/1115/30824/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10902034962號令修正發布第3、5、6、7、11、12、16條 第三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一、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五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六條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依附表一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並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第七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依附表二填寫健康情形,並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 第十一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第十二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母性健康保護採行措施表 一、作業場所基本資料 部門名稱: 作業型態:□常日班  □輪班  □其他: 二、作業場所危害類型 危害特性評估概況: □物理性危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化學性危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生物性危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因性危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壓力/職場暴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風險等級 □第一級管理 □第二級管理 □第三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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